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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章程
来源: 中国天气网 更新时间:2011-04-14 15:07点击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的安全运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人合法权益,依法建立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的规定,结合《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建设的指导意见》(湘金监管办[2009]5号)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决策机构。

第三条  管委会的宗旨: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的政策,代表住房公积金所有人的意志,维护缴存人的利益,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推动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委员的产生

第四条  管委会委员的组成,管委会委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代表为主组成,其中由政府负责人和有关政府部门负责人占三分之一,有关专家工会代表和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缴存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的比例组成。

第五条  管委会委员的产生。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实行席位制,可以连任,委员因工作调动、岗位调整、退休以及其他原因无法履行委员工作职责时,由委员所在单位新任人员自动接任。其他委员实行聘任制,由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按组成结构组织推荐报名,报州人民政府聘任。管委会委员首届任期5年,可以连任,由州人民政府聘任。

第六条  管委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3人。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主任委员由州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主任委员提名,由管委会全体委员会议推举产生。

第七条  管委会内设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专家咨询委员会,具体负责对全州住房公积金的监管和提供政策理论依据及可行性论证等。

第八条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管委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一般应由担任管委会副主任委员的人民政府分管秘书长兼任,管委会办公室设在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州中心)。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管委会工作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决定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最高额度和最长期限,选择确定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受委托银行;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包括购买国债的比例和金额)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及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四)审议州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坏帐核销申请,审批单位提高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交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五)听取监督委员会和专家咨询委员会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报告和政策、理论及可行性论证的专业报告,听取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的通报、人民银行对住房公积金利率政策及其他金融政策执行情况监管的通报、银监局对受委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监管的通报、审计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情况的审计报告以及管理中心整改情况的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处理意见;

(六)推荐州中心主任、副主任人选,审议对州中心主任、副主任的年度考核情况,对不称职的主任、副主任提出更换建议;

(七)需要决策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委员会在管委会的领导下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监督州中心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监督州中心履行职责和依法接受监督情况:  

(三)监督州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运作情况:

(四)监督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情况:   

(五)监督州中心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专家咨询委员会在管委会的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对管委会的决策事项提供政策理论依据和可行性报告;

2、探索研究民族自治地方住房公积金管理发展基本模式;

3、对州中心推行的工作举措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对其工作成效进行科学评定。

 

第四章  委员

第十二条  管委会委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具备履行其职责的专业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

第十三条  委员的基本权利

(一)参与讨论和决定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重大事务;

(二)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提出建议、批评和实行监督;

(三)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四条  委员的基本义务

(一)承认管委会章程;

(二)遵守管委会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管委会决议;

(四)熟悉掌握有关情况,广泛收集缴存人意见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并承担管委会委托其他的任务。

第十五条  委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委会提请人民政府予以更换

(一)连续3次本人未能亲自参加会议的;

(二)未能履行委员职责和义务的;

(三)不熟悉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和有关业务,提不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缺乏议事能力的;

(四)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五)上级监督部门认为其不宜继续担任管委会委员的。

 

第五章  议事规则

 第十六条  管委会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委员会议的形式,行使决策和监督职责

(一)管委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必要时,由主任委员或五分之一以上委员联名,或州中心提议,并由主任委员决定,可临时召开会议;

(二)会议须有四分之三以上的委员出席方为有效。委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时,应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主任委员批准同意后可委托熟悉情况的有关人员携其书面意见参加会议,并将对需审议议题的书面意见报管委会办公室。受委托人不享有表决权。

(三)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或委托一名副主任委员主持;

(四)管委会实行民主决策,委员要对审议决策的事项充分发表意见,对有关事项的决策实行表决制,决议须经管委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五)管委会对有关事项的审议情况、表决结果和决议要形成会议纪要,并报上级监管部门备案。同时,管委会办公室要对会议中每位委员的发言和意见详细记载在管委会会议记录本上。

第十七条  议题的提出和审议

(一)管委会会议的上会议题应事先确定。上会议题可由州中心或五分之一以上的委员联名向管委会办公室提出,经管委会办公室主任审核,并向主任委员汇报后列入会议议程;

(二)管委会办公室或州中心应当将与决策事项相关的资料、政策法规和上会议题等会议资料提前5天发给各位委员。会议资料应包括:需要决策和审议事项的详细说明、政策法规依据、省监督部门下达的考核指标及工作要求、有关监督规定、工作要点、省有关会议精神等。委员可对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提出要求。

(三)列入管委会会议议程的议题,由提出议题的委员在管委会会议上对议题作出说明;联名提出的议题,应由联名人推举的代表作说明。管委会会议在听取议题说明后,要对议题进行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四)列入管委会会议议程的议题,在审议中如有需进一步调查的,由主任委员提出,经管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表决,交管委会办公室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后,在下次或以后的管委会会议上审议。

第十八条  管委会会议一般应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应委托一位副主任委员主持;

(二)通报会议应到人数和实到人数以及实到人数中受委托参会人数。当实到人数(包括委托参会人员)达不到应到人数的四分之三以上或实到委员人数(不包括委托参会人员)达不到应到委员三分之二以上时,会议应延期举行;

(三)州中心全面汇报住房公积金管理情况;

(四)管委会下设的监督委员会和专家咨询委员会以及财政、人民银行、银监局、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通报监管和审计情况,管理中心汇报整改情况;

(五)州中心等相关部门汇报需提交会议决策和审议的事项;

(六)委员对提交会议决策和审议的事项充分发表意见;

(七)对决策和审议的事项逐项进行表决,记录赞成票数、反对票数和弃权票数,受委托参会人员无表决权。有效赞成票数达到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时,决议方能获得通过。

(八)管委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作会议总结。

第十九条  决议、决定的执行

(一)管委会所作出的决议、决定由管委会办公室负责督办;

(二)管委会依法、自主、科学、民主决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管委会委员和州中心必须坚决执行管委会的决议、决定,在执行中发现新的情况需要复议,经主任委员同意,可在管委会会议上复议。但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管委会决议、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动。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条  决议的监督

(一)管委会决议、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管委会委员、执行决议决定的部门或单位均有权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上级监管部门会依据管理权限责令管委会限期改正。

(二)管委会委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所通过的决议和文件,须及时传达到规定的范围,或通过新闻媒介及时公布。未经批准公开时,管委会委员及列席会议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章程由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章程由管委会会议通过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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