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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工作暂行办法
来源: 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更新时间:2011-04-14 14:47点击数: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保障住房公积金的安全,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和《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建金管〔200434号)和《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章程》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所属管理部,以下简称州中心)和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是本办法的被监督单位。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由州监察局牵头,州审计局、州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湘西州中心支行、州银监局等单位和社会特邀人士组成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对全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和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法规和政策情况:

1、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管理的合法性、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2、住房公积金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

3、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州中心履行职责和依法接受监督情况:   

1、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和管委会依法做出的决策情况;

2、各项经济、效益、防范风险指标的落实情况;   

3、依法依规进行规范管理和运作情况;

4、对县市管理部进行管理、指导、监督、考核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运行情况:

1、缴存、提取、个人贷款、购买国债是否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执行的情况;

2、有否截留、挤占、挪用、贪污住房公积金等违法违规行为;

3、个人住房贷款风险防范情况和不良资产处置情况;

4、存款户、委托贷款户、结算户、增值收益账户的开户和使用情况;

5、增值收益分配情况;

6、运作的其他情况。

(四)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情况:  

1、履行与州中心签定的金融业务委托合同情况;   

2、对业务的管理情况; 

3、为州中心开设专户情况;

4、及时办理业务结算情况;

5、有否损害州中心和缴存人经济利益行为。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监督委员会委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具备履行其职责的专业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

第七条 委员的基本权利:

(一)对州中心进行监督;

(二)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提出建议、批评和实行监督;

第八条 委员的基本义务:

(一)认真履行委员基本工作职责;

(二)遵守监督委员会的规章制度;

(三)熟悉掌握有关情况,广泛收集缴存人意见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并承担监督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采取定期检查方式,每年检查一次,并将检查结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监督委员会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监督职责时,被监督单位应配合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监督委员会实施监督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参加。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与被监督单位或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管理文件、财务账目、原始凭证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要求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被监督单位和人员隐匿、伪造、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转移、隐匿住房公积金资产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责令停止和予以纠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监督委员会根据举报、重大事项报告,或在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嫌疑的,应当进行调查。对重大、复杂事项的调查情况和调查结果,向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实行通报制度。监督委员会应在每年第一季度通报被监督单位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情况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 监督委员会对被监督单位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出以下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一)责令被监督单位限期改正;

(二)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建议按规定解除与受委托银行经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委托关系;

(四)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决定或建议。

第十六条 对监督委员会做出的监督决定,被监督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并于监督决定生效书之日起30日内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三)侵占、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四)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六)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与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的;

(七)转移、隐匿住房公积金资产的;

(八)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九)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发布之日起予以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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